我们必须高度警惕重大安全隐患——未正常启用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现象。这一疏忽不仅威胁到企业的生产安全,更可能危及员工生命与财产。可燃气体一旦泄漏而未及时发现,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各企业务必严格遵守安全规范,确保报警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对违规行为零容忍,共同守护社会安全稳定。
相关案例
2024年3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仰义街道互助联盟对电镀园区开展指导服务,发现浙江省温州市某电镀有限公司使用非水性漆的喷漆室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未正常启用,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该隐患属于重大隐患,互助联盟工作人员当即提报仰义街道应消站,应消站工作人员依法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企业立刻停用喷漆间及相关设备设施,完成整改后经应消站验收方可恢复使用。
近日,湖北省宜昌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工程机械公司开展计划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气瓶库房内存放有丙烷气瓶,供气管线处连接有2瓶丙烷气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未通电开启。经查,该公司因节日放假,放假前对生产车间整体断电,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也被一同断电,但节后开工时未开启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指出问题后,其立即整改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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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可燃气体爆炸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预防事故发生,国家对可燃气体的使用有强制规定。《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8.3.3条明确,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可燃气体探测器》(GB15322.1-2019)4.3.1一般要求4.3.1.1 对探测器进行调零、标定、更改参数等通电条件下的操作不应改变其外壳的完整性。
4.3.1.2 系统式探测器应采用36V及以下的直流电压供电,独立式探测器应采用220V交流电压供电。采用直流电压供电的探测器应具有防止极性反接的保护措施。
4.3.1.3 自由扩散式和吸气式探测器应具有独立的工作状态指示灯,分别指示其正常监视,故障、报警工作状态。光纤传感式探测器的现场探测部件如不具备独立的工作状态指示灯,则与其连接的控制及指示设备应具有独立的工作状态指示灯,分别指示每个探测部件的工作状态。正常监视状态指示应为绿色,故障状态指示应为黄色,报警状态指示应为红色,低限和高限报警状态指示应能明确区分。指示灯应有中文功能注释。在5lx~500lx光照条件下、正前方5m处,指示灯的状态应清晰可见。
注:正常监视状态指探测器接通电源正常工作,且未发出报警信号或故障信号时的状态。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按规定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自行断电后未及时恢复供电,使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形同虚设,存在重大现实风险。因此,必须给予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设备,如瑶安气体探测器,遵循《可燃气体探测器》(GB15322.1-2019)标准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对员工生命安全的负责,也是企业稳健运营的基础。瑶安气体探测器通过定期维护与保养,以及严格的定期检测,能够精准、及时地监测可燃气体浓度,有效预防火灾爆炸事故,确保生产环境的安全稳定。企业应高度重视,落实责任,让每一台设备都处于最佳状态,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瑶安气体报警器客户现场图
法律依据
1.《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8.3.3条,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2.《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3.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十四条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来源:鹿应宣,宜昌应急管理局,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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